企业如何提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稳定性

2013-09-24 17:25:27 925 Admin

  当前,跨国企业之间的经济竞争,已经从单纯的价格战、市场战逐渐转向专利布局之间的竞争。发达国家都在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通过巩固和发展自身知识产权优势,以便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获得更大的利益。如何加强企业的知识产权制度,巩固自身的知识产权优势已经必不可少地融入到了企业的发展之中。我国的企业近年逐步意识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也开始制定符合自身需求的知识产权战略。目前我国企业最重要的就是加强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快从生产加工型企业向知识密集型企业的转变。

  专利权人靖远泰旺炉具制造总厂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魏某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节能回火炉”,专利号为ZL201020606585.9。2011年10月19日,原告靖远泰旺炉具制造总厂向国家知识产权提出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2011年1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该实用新型专利部分具有新颖性、创造性;2012年6月26日,侵权方魏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部分有效的无效宣告决定,其结论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完全一致。专利权人靖远泰旺炉具制造总厂通过专利权评价报告有效地确认了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稳定性,从而避免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程序中处于被动位置,从而在经济上获得了利益。

  由此可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有效保护不应该被动地等待别人告你无效后再被动地等待无效决定,而是应该防患于未然,对自己企业的有效专利主动进行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程序,这样不仅可以避免无谓的侵权诉讼纠纷,还可以有效地保证公司科技自主创新的新颖性。

  实用新型专利由于其初步审查制度的原因,注定了其与发明专利相比存在被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未经过新颖性、创造性等评判,权利稳定性不高的缺点,以上这些缺点也是导致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的比例较高的原因。

  那么,如何提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稳定性呢?其主要途径又是什么呢?答案是有效地利用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

  

  一、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依据

  专利权评价报告源自2008年第三次《专利法》修改。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为了配合2008年《专利法》第61条和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6、57条规定的落实,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在第五部分专门新增了第十章,明确了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用和性质: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主要用于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确定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因此,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二、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请求主体

  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第2.2节中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请求人资格的规定如下: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利害关系人是指有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就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人,例如,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由专利权人授予起诉权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请求人不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其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视为未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多个专利权人共有的,请求人可以是部分专利权人。

  笔者认为,这样的修改使利害关系人也能通过正常渠道了解相关专利的有效性以及官方评价,可以起到限制实用新型专利权滥用的作用,同时促进专利权的合理利用和转让,有利于实用新型专利的良性发展。

  

  三、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审查范围

  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第3.2.1节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所涉及的内容包括:(1)实用新型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五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的规定;(2)实用新型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客体,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节的规定;(3)实用新型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第3节的规定;(4)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是否按照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要求充分公开了专利保护的主题,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节的规定;(5)实用新型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3节的规定;(6)实用新型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的规定;(7)实用新型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节的规定;(8)实用新型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的规定;(9)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8节和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节的规定;(10)分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第3.2节的规定;(11) 实用新型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的规定。

  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以上这些条款的审查,基本涉及了除《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向外申请保密审查的评价之外全部的无效理由,使得评价报告更接近于一次实质审查,极大地提高了报告的质量,即评价报告更系统地审查了专利的有效性,使专利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能更清楚地了解本专利的性质,同时,也增加了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专业性和可信度。

  

  四、对专利权评价报告倾向性结论不服的救济程序

  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如存在下列错误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请求人可以请求进行更正:(1)著录项目信息或文字错误;(2)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程序错误;(3)法律适用明显错误;(4)结论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5)其他应当更正的错误。更正后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应当及时发送给请求人。

  笔者认为,更正程序有利于节约程序,使得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快速获得专利权评价报告,便于在诉讼中争取时间。在得出对专利权人不利的结论时,专利权可以选择放弃起诉或继续起诉,如果继续起诉,在被诉侵权人提出无效宣告时专利权人可以提出与评价报告相反结论的意见,并对其证明之。

  

  五、结语

  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证据”,减轻了冲突双方的举证负担,但其并非行政决定,确权工作仍应由无效宣告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来完成。专利权人不服否定性结论还是可以通过后续程序进行反驳,这样有利于缩短评价报告做出的时间,使得后续程序得以及时顺利地进行。

  上述情况介绍及分析充分说明,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综合考虑实用新型专利可能存在的各种实质性缺陷,相信在今后的司法实践、自身专利保护以及专利成果市场化过程中会起到积极的效果。

  实用新型的初步审查制度决定了授权专利的权利稳定性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鉴于目前整体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的现状,受利益驱动而产生的专利还会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对有效专利的侵权行为又时有发生,《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相信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能有效避免问题专利引起的诉累,减轻冲突双方的举证负担,有效地为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服务。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审查部电学处  刘一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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